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 组成: (a) 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 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 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 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 从名单人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 期限届满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 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 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 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 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 则经争端一方请示,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示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 后两星期作出。
(e) 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 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 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 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 请示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 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 常居民或其国民。
(f) 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 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 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 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 的仲裁员少一人。
(h)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