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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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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八四条

调 解 1.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 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2. 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 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3. 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 止。

4.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 终止。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本节适用于依据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应按照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 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

第二节 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 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1.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 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 庭。

2. 根据第 1 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 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 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3. 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 的仲裁。

4. 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 仅可提交该程序。

5. 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 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6. 根据第 1 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王国 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7. 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 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 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 缔约国。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1.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 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 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 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 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 庭以裁定解决。

第二八九条

专 家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 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已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定,最好从按照附件八第二条编制 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第二九○ 条 临时措施 1. 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 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 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 境的严重损害。

2. 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3. 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 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4. 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 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5. 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 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定,则为国际海 洋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 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 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 1 至第 4 款行事,对这种临时 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6. 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1. 本部分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 本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 放。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 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 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 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 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 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 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 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 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 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基船员。

4. 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任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 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1. 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 触的国际法规则。

2. 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 1 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 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1. 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九七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 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 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 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2. 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 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 1 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3.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 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 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 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2. 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第三节 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1. 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 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遇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 (a)据指控,沿海国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 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 为; (b)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 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 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 标准的行为。

2. (a)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 节解决,但对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 程序: ⑴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⑵沿海国按照第二五三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 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二四六和第二五三条 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 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二四六条第 6 款 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二四六条第 5 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 问。

3. (a)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 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 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 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 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 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⑴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 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⑵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 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⑶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以及该 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 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c)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 权。

(d)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各缔约国在依据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 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的可能性所应 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1.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 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 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 (1) 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 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 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 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 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 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2)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 该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 将问题提交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3)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 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 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 以及根据第二九七条第 2 和第 3 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 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 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 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 端者除外。

2. 根据第 1 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 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3. 根据第 1 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 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4. 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 1 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明 的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5. 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 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6. 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 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1. 根据第二九七条或以一项按照第二九八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 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2.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 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 ○ 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 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第三○ 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 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 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三○ 二条 泄露资料 在不妨害缔约国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的情形下,本公约的任 何规定不应视为要求一个缔约国于履行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提供如经泄露即违 反该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情报。

第三○ 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1. 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 作。

2. 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 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 法律和规章的违反。

3.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辨认的物主的权利、打捞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 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4. 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第三○ 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 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 五条 签字 1. 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 所有国家; (b) 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 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 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 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 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 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 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 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 1514(XV)号 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 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 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2.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签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 外,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第三○ 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三○五条第 1 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 准,并经该条第 1 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和正式确认 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 七条 加入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三○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第三○五条第 1 款(f)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 八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 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 在第 1 款限制下,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3. 管理局大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开会,并应选举管理局的理事会。如果第 一六一条的规定不能严格适用,则第一届理事会应以符合该条目的的方式组成。

4. 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章程和程序,应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予以正 式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5. 管理局及其各机关应按照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 议二以及筹备委员会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行事。

第三○ 九条 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一○ 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九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 任何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 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 力。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1. 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内瓦海洋法公 约。

2. 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 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3. 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 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 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 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 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4. 有意订立第 3 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正 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

5. 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6. 缔约国同意对第一三六条所载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不应有 任何修正,并同意它们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

第三一二条

修正 1.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 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 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 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2. 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 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1. 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 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长应 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

2. 如果在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 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秘书长应立即相应地通知 所有缔约国。

3. 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 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应视为已通过。秘书长应通知所有 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已获通过。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 区域” 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1. 缔约国可给管理局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 的规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节,提出某项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 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后,应由大会核准。各缔约国代表应有全权审 议并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和大会核准后,应视为已获通过。

2. 理事会和大会在根据第 1 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应确保该修正案在按照

第一五五条

召开审查会议以前不妨害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自愿的制度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1. 本公约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对各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决定。

2. 第三○六、第三○七和第三二○条适用于本公约的所有修正案。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1. 除第 5 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或六十个 缔约国(以较大的数目为准)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国 生效。这种修正案不应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2. 一项修正案可规定需要有比本条规定者更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生 效。

3. 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第 1 款所指修正案 的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4. 在修正案按照第 1 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 他意思的情形下: (a) 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并 (b) 在其对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公约的缔 约国。

5. 专门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应在四分 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第 5 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视为如此修正后 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一七条

退出 1. 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 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 个较后的日期。

2. 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该国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财政和合 同义务,退出也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国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约的执行而产生的该国的 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3. 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担负的履行 本公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一个部分 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 秘书长除了作为保管者的职责以外,应: (a) 将因本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所有缔约国、管理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提 出报告; (b) 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约的情况通知管 理局; (c) 按照第三一一条第 4 款将各项协定通知缔约国; (d) 向缔约国分送按照本公约通过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 按照本公约召开必要的缔约国会议。

3. (a) 秘书长应向第一五六条所指的观察员递送: (1) 第 2 款(a)项所指的一切报告; (2) 第 2 款(b)和(c)项所指的通知;和 (3) 第 2 款(d)项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参考。

(b) 秘书长应邀请这种观察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 2 款(e)项所指的缔约国会 议。

第三二○ 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在第三○五条第 2 款限制下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 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1. 长鳍金枪鱼: Thunnus alalunga 2. 金枪鱼: Thunnus thynnus 3. 肥壮金枪鱼: Thunnus obesus 4. 鲣鱼: Katsuwonus pelamis 5. 黄鳍金枪鱼: Thunnus albacares 6. 黑鳍金枪鱼: Thunnus atlanticus 7. 小型金枪鱼: Euthynnus alletteratus;Euthynnus affinis 8. 麦氏金枪鱼: Thunnus maccoyii 9. 扁舵鲣: Auxis thazard;Auxis rochei 10. 乌鲂科: Bramidae 11. 枪鱼类: Tetrapturus angustirostris; Tetrapturus belone; Tetrapturus pfluegeri; Tetrapturus albidus; Tetrapturus audax; Tetrapturus georgei;Makaira mazara;Makaira indica;Makaira nigricans 12. 旗鱼类: Istiophorus platypterus;Istiophorus albicans 13. 箭鱼: Xiphias gladius 14. 竹刀鱼科: Scomberesox saurus; Cololabis saira; Cololabis adocetus; Scomberesox saurus scombroides 15. 鱼其鳅: Coryphaena hippurus;Coryphaena equiselis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第一条

按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本附件以下各条成立一个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 限委员会。

第二条

1. 本委员会应由二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应是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水文学 方面的专家,由本公约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选举时应妥为顾及确保公平地区代 表制的必要,委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

2. 初次选举应尽快举行,无论如何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十八个月内举行。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至少三个月发信给各缔约国,邀请它们在进行适 当的区域协商后于三个月内提出候选人。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有候选人的 名单,并将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3.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由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在该 次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 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从每一地理区域应至少选出三名 委员。

4. 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

5. 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缔约国应承担该委员在执行委员会职务期间的 费用。有关沿海国应承担为提供本附件第三条第 1 款(b)项所指的咨询意见而引起 的费用。委员会秘书处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供。

第三条

1. 委员会的职务应为: (a) 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 其他材料,并按照第七十六条和一九八(cid:3)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通过的谅解声明提出建议; (b) 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a)项所述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

2. 委员会可在认为必要和有用的范围内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政府间海洋 学委员会、国际水文学组织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合作,以求交换可能有助于委员会 执行职务的科学和技术情报。

第四条

拟按照第七十六条划定其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沿海国,应将这种界 限的详情连同支持这种界限的科学和技术资料,尽早提交委员会,而且无论如何应 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十年内提出。沿海国应同时提出曾向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 询意见的委员会内任何委员的姓名。

第五条

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执行职务,小组 委员会委员应以平衡方式予以任命,同时考虑到沿海国提出的每一划界案的具体因 素。为已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国民的委员会委员,或曾提供关于划界的科学和技术 咨询意见以协助该国的委员会委员,不得成为处理该案的小组委员会委员,但应有 权以委员身分参与委员会处理该案的程序。向委员会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可派代 表参与有关的程序,但无表决权。

第六条

1. 小组委员会应将其建议提交委员会。

2. 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委员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核 准。

3. 委员会的建议应以书面递交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沿海国应依第七十六条第 8 款的规定并按照适当国家程序划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第八条

在沿海国不同意委员会建议的情形下,沿海国应于合理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订 正的或新的划界案。

第九条

委员会的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矿物按照本公约回收时,其所有权即转移。

第二条

探矿 1. (a) 管理局应鼓励在“区域”内探矿。

(b) 探矿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项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以后才可进行,申请探矿 者应在其中承诺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关于在第一四三和第一四四条所指的训练方 案方面进行合作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接受管理局对其是否加 以遵守进行查核。申请探矿者在提出承诺的同时,应将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 区域的大约面积通知管理局。

(c) 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2. 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但是,探矿者可回收合理数量 的矿物供试验之用。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1. 企业部、缔约国和第一五三条第 2 款(b)项所指的其他实体,可向管理局申 请核准其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工作计划。

2. 企业部可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请,但其他方面对保留区域的申请, 应受本附件第九条各项附加条件的限制。

3. 勘探和开发应只在第一五三条第 3 款所指的,并经管理局按照本公约以及 管理局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计划中所列明的区域内进行。

4. 每一核准的工作计划应: (a) 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b) 规定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三条第 4 款控制“区域”内活动; (c) 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授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内 勘探和开发指明类别的资源的专属权利。如果申请者申请核准只包括勘探阶段和 开发阶段的工作计划,核准的工作计划应只就该阶段给予这种专属权利。

5. 经管理局核准后,每项工作计划,除企业部提出者外,应采取由管理局和一 个或几个申请者订立合同的形式。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1. 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如具备第一五三条第 2 款(b)项所指明的国籍或控制 和担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列的程序并符合其中规定的资格标 准,即应取得资格。

2. 除第 6 款所规定者外,上述资格标准应包括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能力及其 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 每一申请者应由其国籍所属的缔约国担保,除非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 籍,例如几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团体或财团,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缔约国 都应担保申请;或者除非申请者是由另一个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形 下,两个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实施担保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载入管理局的规则、 规章和程序。

4. 担保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 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 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 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辖下的人遵守时,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因不 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5. 缔约国为申请者时,审查其资格的程序,应顾及申请者是国家的特性。

6. 资格标准应规定,作为申请的一部分,每一申请者,一无例外,都应承诺: (a) 履行因第十一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机关的 决定和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对其适用的义务,并同意它是可以执行的; (b) 接受管理局经本公约允许对“区域”内活动行使的控制; (c) 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其依合同应予履行的义务; (d) 遵守本附件第五条所载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

第五条

技术转让 1. 每一申请者在提出工作计划时,应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进行“区域”内活动 所使用的装备和方法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这种技术的特征的其他非专有的有关 情报和可以从何处取得这种技术的情报。

2. 经营者每当作出重大的技术改变或革新时,均应将对依据第 1 款提出的说 明和情报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 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合同,均应载明承包者的下列承诺: (a) 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他 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时所使用而且该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权转让的技术。

这应以承包者与企业部商定并在补充合同的特别协议中订明的特许方式或其他适 当安排来履行。这一承诺只有当企业部认定无法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业 条款和条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样有效而有用的技术时才可援用; (b) 对于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 而且为(a)项所不包括的任何技术,从技术所有人取得书面保证,经管理局一旦提出 要求,技术所有人将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 在向承包者提供这种技术的同样程度上向企业部提供这种技术。如未取得这项保 证,承包者进行“区域”内活动即不应使用这种技术; (c) 经企业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担巨大费用时,对承包者根据 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而在法律上无权转让,并且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 获得的任何技术,通过一项可以执行的合同,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转让给企业部的法 律权利。在承包者与技术所有人之间具有实质性公司关系的情形下,应参酌这种关 系的密切程度和控制或影响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已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在承包者 对技术所有人实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从技术所人取得这种法律权利,即应视 为同承包者以后申请核准任何工作计划的资格有关; (d) 如企业部决定同技术所有人直接谈判取得技术,经企业部要求,便利企业 部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b)项所包括 的任何技术; (e) 为了按照本附件第九条申请合同的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的利益, 采取(a)、(b)、(c)和(d)项所规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项措施应以对承包者所提出的按 照本附件第八条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区域的开发为限,而且该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 家集团所申请的根据合同进行的活动须不涉及对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技术转 让。根据本项的义务应只在尚未经企业部要求提供技术或尚未由特定承包者向企 业部转让的情形下,才对该承包者适用。

4. 关于第 3 款所要求的承诺的争端,象合同其他规定一样,均应按照第十一 部分提交强制解决程序,遇有违反这种承诺的情形,则可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命令 暂停或终止合同或课以罚款。关于承包者所作提议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 条件的范围内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 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规定的其他仲裁规则,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 裁。如果裁决认为承包者所作提议不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以内,则 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条采取任何行动以前,应给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时间以 修改其提议,使其合乎上述范围。

5. 如果企业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适当的技术,使其能及 时开始回收和加工“区域”的矿物,理事会或大会可召集由从事“区域”内活动的 缔约国、担保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以及可以取得这种技术的其他 缔约国组成的一个集团。这个集团应共同协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这种技 术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每一个这种缔约国都应在其自己 的法律制度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 在同企业部进行联合企业的情形下,技术转让将按照联合企业协议的条款 进行。

7. 第 3 款所要求的承诺应列入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每一个合同,至企业部 开始商业生产后十年为止,在这段期间内可援引这些承诺。

8. 为本条的目的,“技术”是指专用设备和技术知识,包括为装配、维护和 操作一个可行的系统所必要的手册、设计、操作指示、训练及技术咨询和支援,以 及在非专属性的基础上为该目的使用以上各个项目的法律权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提议的工作 计划进行审查。

2. 管理局在审查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计划的申请时,应首先查明: (a) 申请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并已向管理局提供该 条所规定的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在没有遵守这种程序或未作任何这种承诺和保 证的情形下,应给予申请者四十五天的时间来补救这些缺陷; (b) 申请者是否具备本附件第四条所规定的必要资格。

3. 所有提议的工作计划,应按其收到的顺序予以处理。提议的工作计划应符 合并遵守本公约的有关条款以及管理局各项规则、规章和程序,其中包括关于作业 条件、财政贡献和有关技术转让承诺的那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如果提议的工作 计划符合这些条件,管理局应核准工作计划,但须这些计划符合管理局的规则、规 章和程序所载的划一而无歧视的条件,除非: (a)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个已获核准的工作 计划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对其采取最后行动的提议的工作计划之 中; (b) 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一六二条第 2 款(X)项所未予核准的;或 (c) 提议的工作计划已经由一个缔约国提出或担保,而且该缔约国已持有: ⑴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连 同工作计划申请书所包括的区域的两个部分之一,其总面积将超过围绕提 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 40 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 百分之三十;或 ⑵ 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合 并计算构成海底区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据第一六二条第 2 款(X)项不准开 发的部分的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4. 为了第 3 款(c)项所指标准的目的,一个合伙团体或财团所提议的工作计划 应在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第 3 款规定提出担保的各缔约国间按比例计算。如果管理 局确定第 3 款(c)项所述工作计划的核准不致使一个缔约国或由其担保的实体垄断 “区域”内活动的进行,或者排除其他缔约国进行“区域”内活动,管理局可核准 这种计划。

5. 虽有第 3 款(a)项,在第一五一条第 3 款所规定的过渡期间结束后,管理局 可以通过规则、规章和程序制订其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程序和准则,以便在须对提 议区域的申请者作出选择的情形下,决定哪些工作计划应予核准。这些程序和准则 应确保在公平和无歧视的基础上核准工作计划。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1. 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于在紧接的前 一段期间内提出的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核准所有这些申请不会超出第一五 一条规定的生产限制或违背管理局按照该条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则管 理局应发给所申请的许可。

2. 如果由于第一五一条第 2 至 7 款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或由于管理局按照第 一五一条第 1 款的规定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而必须在生产许可的申请 者中作出选择时,管理局应以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订客观而无歧视的标准进行 选择。

3. 在适用第 2 款时,管理局应对下列申请者给予优先: (a) 能够提供较好成绩保证者,考虑到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资格,及其执行任 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计划的已有成绩; (b) 预期能够向管理局较早提供财政利益者,考虑到预定何时开始商业生产; (c) 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源和尽最大努力者。

4. 未在任何期间内被选定的申请者,在随后各段期间应有优先,直到其取得 生产许可为止。

5. 申请者的选择应考虑到有必要使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或地理 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区域”内活动,以避免对任何国家或制度有所歧 视,并防止垄断这种活动。

6. 当开发的保留区域少于非保留区域时,对保留区域生产许可的申请应有优先。

7. 本条所述的各项决定,应于每一段期间结束后尽快作出。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每项申请,除了企业部或任何其他实体就保留区域所提出者外,应包括一个总 区域,它不一定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但须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 从事两起采矿作业。申请者应指明座标,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 并且提交他所取得的关于这两个部分的所有资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七条所规 定管理局的权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关多金属结核的资料应涉及制图、试验、结核 的丰度及其金属含量。在收到这些资料后的四十五天以内,管理局应指定哪一个部 分专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如果管理 局请一名独立专家来评断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则作出这种 指定的期间可以再延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区域的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经签订合 同,指定的区域即应成为保留区域。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1. 对每一个保留区域企业部应有机会决定是否有意在其内进行“区域”内 活动。这项决定可在任何时间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 4 款发出的通知。在这 种情形下,企业部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企业部可决定同有兴趣的国家或实体 成立联合企业来开发这种区域。

2. 企业部可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订立关于执行其部分活动的合同,并可同任 何按照第一五三条第 2 款(b)项有资格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实体为进行这种活动 成立联合企业。企业部在考虑成立这种联合企业时,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及其 国民有效参加的机会。

3. 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内规定这种合同和联合企业的实质性和 程序性要求和条件。

4.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受具有申请资格的另一 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类的任何组合,可通知 管理局愿意按照本附件第六条就某一保留区域提出工作计划。如果企业部按照第 1 款决定无意在该区域内进行活动,则应对该工作计划给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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