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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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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72 条公开条文 · 本页 50 条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 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 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 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 外,包括: (a) 航行自由; (b) 飞越自由; (c)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 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 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 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九十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1. 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 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 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 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1.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 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 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 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 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 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 的管辖和控制。

2. 每个国家特别应: (a) 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 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 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 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 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 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 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 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 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 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 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 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 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 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 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 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 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 章。

5. 每一国家采取第 3 和第 4 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 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 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 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 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 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 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 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 另一国合作。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 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 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 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 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 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 国民也不例外。

3.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 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 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 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 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 尽速前往拯救; (c) 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 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 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 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 国合作。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 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 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一 OO 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 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一 O 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 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 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 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 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一 O 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 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 飞机而从事第一 O 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一 O 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 O 一条所指的各 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 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 样适用。

第一 O 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 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一 O 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 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 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 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一 O 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 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 O 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 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一 O 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 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 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 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一 O 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 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 外。

3. 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 船旗国; (b) 设施登记国; (c) 广播人所属国; (d) 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 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 在公海上按照第 3 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一 O 条逮捕从事未经许 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一一 O 条 登临权 1. 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 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 该船: (a) 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 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 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 O 九条有管辖权; (d) 该船没有国籍;或 (e) 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 籍。

2. 在第 1 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 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 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 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 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 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 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1. 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 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 水域、领域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 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 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 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 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 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 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 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 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 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 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 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 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 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 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 应比照适用第 1 至第 4 款的规定; (b) 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 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 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 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 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 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 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 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 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 第七十九条第 5 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 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 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 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 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 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 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 担修理的费用。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 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 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 其条约义务; (b) 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条第 2 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 利、义务和利益;和 (c) 本节各项规定。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 源的必要措施。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 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 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 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 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 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 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 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 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 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 以上。

2. 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 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 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 民有所歧视。

第一二○ 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五条

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1.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 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 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 架。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 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 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 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 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 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 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 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 定。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 语 1.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 “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 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 “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 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 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 “运输工具”是指: (1) 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 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 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 1 款的运输工具 列为运输工具。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 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 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 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 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 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 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 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 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 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 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 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 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 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 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 具。

第一三○ 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1. 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 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 迅速予以消除。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 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消。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部分

“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 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 “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 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 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1. 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 “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 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 1 款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座标表交存和予以 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分。

4.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六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 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 区域” 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 区域” 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 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 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 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 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 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 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 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 区域” 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 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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