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 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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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 法律根据。
国际合作的促进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 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2. 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分 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作下 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结,创造有利条 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 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 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2. 为此目的,各国应个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 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 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 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 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 可进行。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1. 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 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2. 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3. 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 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 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订规则和 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给予同意。
4. 为适用第 3 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 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5. 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 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 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 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 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 用; (d) 含有依据第二四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 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 的义务。
6. 虽有第 5 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 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 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分规 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
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 业的详情。
7. 第 6 款的规定不影响经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8. 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 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属 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 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在该 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许依照 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 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 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 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 的说明; (c) 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 (d) 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 视情况而定; (e) 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 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 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 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 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 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 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 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 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 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 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 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 确保在第 2 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 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 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 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2. 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二四六条第 5 款行使斟酌决定 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 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二五○ 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海 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 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 通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 该国已根据第二四六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 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 符; (c) 该国要求有关第二四八和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 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二四九条规定的条 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1. 沿海国应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 洋科学研究活动,如果: (a) 研究活动的进行不按照根据第二四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 意的基础的情报;或 (b) 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遵守第二四九条关于沿海国对该 海 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
2. 任何不遵守第二四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等于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 大改动,沿海国应有权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3. 如果第 1 款所设想的任何情况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得到纠正,沿海国也可要 求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4. 沿海国发出其命令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决定的通知后,获准进 行这种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即终止这一通知所指的活动。
5. 一旦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遵行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所要 求的条件,沿海国应即撤销根据第 1 款发出的暂停命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应获 准继续进行。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 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二四六条第 3 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 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将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 并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2. 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 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 国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八条和第二四九条第 1 款(f)项所 列的有关情报。
3. 以上所指的邻近的内陆国的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 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 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反 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时参加该计划。
4. 第 1 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 应向它们提供第二四九条第 1 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二四九条第 2 款的限制。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使得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公 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并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 分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 区域” 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第十一部分的规 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经 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守 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 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二六 (cid:1) 条 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 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 障碍。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 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时考 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订的规则和标准。
责任 1.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 究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2.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 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 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3.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 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二三五条承担责任。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十五部分第 二和第三节解决。
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国 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活动。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 节 一般规定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1.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 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2. 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 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 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 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3. 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 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二六六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 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 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 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 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设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 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地 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 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二六八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 他外,尽力: (a) 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术 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及示 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展这 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 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c) 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 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 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 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第二七 (cid:1) 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 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的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 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当的 资金。
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范 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转让 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区域性 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和需要。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 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能和海洋技术。
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 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 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 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b) 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 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 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 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 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 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 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
国家中心的设立 1.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 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 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 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2. 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 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 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1. 各国在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 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 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2. 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 达成其目标。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 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 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 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 管理方面的研究; (c) 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 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 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 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 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 (h) 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i) 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 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分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争端的解决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 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 的方法求得解决。
第二八○ 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 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1.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 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 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2. 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 1 款。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 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 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 议。
交换意见的义务 1. 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 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2. 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 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 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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