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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民用建筑

3.3.1

除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单、多层建筑确定外,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2 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m;

    3 与三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1m;

    4 与四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和木结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4m。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各类民用建筑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在发生火灾后,建筑周边需要较开阔的场地以保证灭火救援和人员疏散的需要。除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外,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其他民用建筑与工业建筑等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耐火等级、建筑高度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按照本规范第3.1.2条规定的原则和性能要求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定。

3.3.2

相邻两座通过连廊、天桥或下部建筑物等连接的建筑,防火间距应按照两座独立建筑确定。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利用连廊、天桥等连接的两座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确定原则。    

连接两座民用建筑的连廊、天桥应仅具有人员通行的功能,包括敞开、半敞开、封闭的连廊和天桥。通过下部建筑物连接的建筑具有共同的裙楼,而上部的塔楼各自独立。

3.4

消防车道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3.4.1

工业与民用建筑周围、工厂厂区内、仓库库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车辆基地内、其他地下工程的地面出入口附近,均应设置可通行消防车并与外部公路或街道连通的道路。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建筑和厂区、库区等设置消防车道的基本要求。    

任何一座建筑周围均应提供保障消防车接近并能够展开消防救援的场地条件。供消防车通行或扑救的道路或场地,可以利用城镇市政道路,厂区、库区和乡村内的其他道路,以及公共用地等。工厂厂区或仓库库区以及大型车辆基地内需要设置连接各建筑物消防车道且与外部道路连通的道路,以保证消防车快速到达火场。

3.4.2

下列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1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甲、乙、丙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乙、丙类仓库;

    3 飞机库。

3.4.3

除受环境地理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条消防车道的公共建筑外,其他高层公共建筑和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住宅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仅设置1条消防车道时,该消防车道应位于建筑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一侧。

条文说明

3.4.2、3.4.3 这两条规定了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的建筑范围以及设置1条消防车道的条件。其他建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满足灭火救援需要出发,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道路。

3.4.4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的最低水位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取水的要求。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源周围的消防车道设置要求,以保障消防车安全取水和有效利用水源。    

规划和设计用于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包括江河湖泊、水渠、水库、水塘、水井等),均要设置便于消防车接近并安全取水的道路和场地。水源的最低水位应满足消防车有效吸水高度的要求。

3.4.5

消防车道或兼作消防车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快速通行的要求;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路面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4 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尚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5 消防车道与建筑外墙的水平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位于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6 长度大于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满足消防车回转要求的场地或道路;

    7 消防车道与建筑消防扑救面之间不应有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不应有影响消防车安全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用于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基本性能要求。    

特殊消防车通行道路的要求及本条未明确的消防车道的其他性能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    

用于通行消防车的道路的净宽度、净高度、转弯半径和路面的承载能力要根据需要通行的消防车的基本参数确定,对于需要利用消防车道作为救援场地时,道路与建筑外墙的距离、扑救范围内的空间还应满足方便消防车安全救援作业的要求。

3.4.6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其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连续布置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保证消防车的救援作业范围能覆盖该建筑的全部消防扑救面。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地的基本要求。    

任何建筑在建设时均应充分考虑消防车到场开展消防救援的需要,使建筑周围具有必要的开阔场地,具备与建筑高度、规模和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救援条件。在建筑使用时,要保证这些场地不会被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对于保障消防车到场后迅速对高层建筑展开消防救援行动发挥重要作用,其布置应结合建筑的外形和立面、建筑的高度等情况确定。

3.4.7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与建筑之间不应有进深大于4m的裙房及其他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或影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2 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3 场地的坡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消防车登高救援场地的基本性能要求。    

有关消防车登高救援场地的其他性能要求,可以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利用建筑屋顶或高架桥等场地时,应注意校核其下部承重结构的承载力,并设置保障消防车对建筑实施灭火救援的设施。

4 建筑平面布置与防火分隔

4.3

民用建筑

4.3.1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民用建筑不允许与仓库、生产场所组合建造,不允许设置经营、制作与储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场所,以减少火灾危害。

本条规定不包括独立设置并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建筑,不包括直接为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服务,在整座建筑中所占面积比例较小,且内部采取了一定防火分隔措施的库房,如建筑中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

4.3.2

住宅与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汽车库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3 为住宅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7.1.10条的规定分隔。

   4 住宅与商业设施合建的建筑按照住宅建筑的防火要求建造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商业设施中每个独立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2)每个独立单元的层数不应大于2层,且2层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

       3)每个独立单元中建筑面积大于200㎡的任一楼层均应设置至少2个疏散出口。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住宅与商业设施等其他非住宅功能组合建造时的防火分隔与布置要求。

   住宅建筑的设防标准与其他民用建筑有一定差别,一般要求住宅建筑独立建造。当住宅与商业设施、办公或其他非住宅功能场所组合在同一座建筑内时,需在水平方向和竖向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相互分隔,并使各自的疏散设施独立、互不连通。

   本条规定的“商业设施”包括各类经营性商业场所。住宅与不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的商业设施或其他非住宅功能合建时,除应符合本条规定外,不同功能部分的设防标准应分别按照各自的建筑高度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标准的规定。

4.3.3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上的楼层;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4

儿童活动场所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3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4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5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不应布置在楼地面设计标高大于54m的楼层上;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居室和休息室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4 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楼层,当布置在半地下或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4.3.6

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建筑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

4.3.7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且埋深不大于10m的楼层;

    2 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

   3 房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4 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条文说明

4.3.3~4.3.7 这五条分别规定了商店营业厅和公共展览厅等人员聚集的场所、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布置在除木结构建筑外的其他结构类型建筑内的楼层位置要求,以保证人员疏散安全和便于消防救援。

   本规范规定的“儿童活动场所”是指供12周岁及以下婴幼儿和少儿活动的场所,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中供婴幼儿生活和活动的房间,设置在建筑内的儿童游乐厅、儿童乐园、儿童培训班、早教中心等儿童游乐、学习和培训等活动的场所,不包括小学学校的教室等教学场所。有关幼儿园、托儿所中的婴幼儿用房的布置楼层位置要求,还需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本规范规定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是指床位总数或可容纳老年人总数大于或等于20床(人),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照料服务的公共建筑,包括老年人全日照料设施和老年人日间照料设施,不包括其他专供老年人使用、非集中照料的设施或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是指用于老年人集中休闲、娱乐、健身等用途的房间,如公共休息室、阅览或网络室、棋牌室、书画室、健身房、教室、公共餐厅等;“康复与医疗用房”是指用于老年人诊疗与护理、康复治疗等用途的房间或场所。

   本规范规定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厅和具有卡拉OK 功能的餐厅或包房、各类游艺厅、桑拿浴室的休息室和具有桑拿服务功能的客房、网吧等场所,不包括电影院和剧场的观众厅。

4.3.8

I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3.9

Ⅱ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3.10

Ⅲ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

条文说明

4.3.8~4.3.10 这三条规定了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布置在不同耐火等级木结构建筑内的楼层位置要求。有关规定是根据不同耐火等级木结构建筑的结构形式和耐火性能,分别参照二级、三级、四级耐火等级其他结构类型建筑的要求确定的。

4.3.11

燃气调压用房、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独立建造,不应与居住建筑、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他高层民用建筑贴邻;贴邻其他民用建筑的,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门、窗应向室外开启。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与所服务建筑贴邻布置时,液化石油气瓶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m3;,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2 瓶组用房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3 瓶组用房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燃气调压用房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布置的基本防火要求。

   燃气调压用房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属于散发可燃气体的甲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应按照甲类生产或储存场所的相关要求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不应设置在其他建筑内,并采取相应的防爆与泄压措施和严格的防火分隔措施。其他防火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落实相应的防火和防爆措施。

4.3.12

建筑内使用天然气的部位应便于通风和防爆泄压。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在建筑内使用燃气部位的布置要求。

   可燃气体使用场所要防止燃气泄漏所产生的危害,应通过合理的布置保证其具有良好的直接对外的通风和泄压条件,防止可燃气体、蒸气在建筑内积聚,避免对相邻区域产生更大的危害,并要便于事故处理和消防救援。

4.3.13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应独立划分防火分区,或与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用一个防火分区。

条文说明

生物安全实验室根据实验室所处理对象的生物危险程度和采取的防护措施划分为4级,其中一级对生物安全隔离的要求最低,四级最高。本条规定了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内防火分区的划分要求,其他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内的防火分区划分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4.3.14

交通车站、码头和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乘客公共区、交通换乘区和通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公共娱乐、演艺或经营性住宿等场所;

    2 乘客通行的区域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用于防火隔离的区域内不应布置任何可燃物体;

    3 商业设施内不应使用明火。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交通车站、码头和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的乘客公共区、交通换乘区或通道的布置与防火分隔要求。    

交通设施中的公共区是在建筑内向乘客开放并供乘客使用的区域,包括进站和出站集散厅、候车厅(室)、售票处(厅)、行李和包裹托取处(厅)、旅客服务设施(问讯、邮电、商业、卫生)等。

4.3.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

   2 设置在单层建筑内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时,不应大于10000㎡;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

条文说明

本条明确了商店营业厅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多层和高层建筑内时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当商店营业厅仅设置在多层建筑(包括与高层建筑主体采用防火墙分隔的裙房)的首层,其他楼层用于火灾危险性较营业厅小的其他用途,或所在建筑本身为单层建筑,营业厅与其他功能区域划分为不同的防火分区,并设置各自独立的疏散设施时,一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建筑面积可以为10000㎡。当商店营业厅同时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及其他楼层时,防火分区应按照本规范第4.3.16条的规定确定。    

当在商店营业厅内设置餐饮场所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视餐饮场所的经营方式等,按照商店营业厅或民用建筑中其他功能的防火分区要求划分。    

本条规定的条件应注意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有关允许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的要求的关系。当按本条要求划分防火分区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要求允许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降低时,商店营业厅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仍要符合本条的要求。

4.3.16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木结构建筑和附建于民用建筑中的汽车库外,其他公共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大于1500㎡。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2500㎡;对于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1200㎡;对于四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600㎡。

   3 对于地下设备房,不应大于1000㎡;对于地下其他区域,不应大于500㎡。

   4 当防火分区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上述面积可以增加1.0倍;当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该局部区域建筑面积的1/2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总建筑面积。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其他各类公共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要求。  

在建筑中应合理划分防火分区,以有利于灭火救援、减少火灾损失。有关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可以增加的规定,考虑了主动防火与被动防火之间的相互补偿。

4.3.17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的区域且防火分隔措施应可靠、有效。

条文说明

本条针对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地下、半地下商店,要求采取较防火分区更严格的防火分隔措施,以减小实际工程中地下商店规模越建越大,并采用非实体防火墙分隔带来的巨大火灾风险。    

本条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包括营业厅的建筑面积、配套商品储存库房的建筑面积及设备房等其他为商店正常运行配套服务场所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相邻布置的汽车库或独立分区的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分隔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商店的可靠、有效措施及其具体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4.2

工业建筑

4.2.1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仓库;

    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滤尘设备间;

    4 邮袋库、丝麻棉毛类物质库。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限制了在地下或半地下设置甲、乙类工业场所,以控制和减少爆炸危险性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火灾与爆炸危害。这些场所包括氧气等本身不具备爆炸危险性的助燃气体生产与储存场所。“特殊工艺要求”,主要是指在生产装置或设备因工艺需要必须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的情形,如不这样做将无法满足正常生产需要,但应经专项论证确定相应的防火技术措施和要求。本条第2款主要指有粉尘爆炸危险生产场所的滤尘设备间。

4.2.2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直接服务于生产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

    2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的辅助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抗爆墙与厂房中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分隔,安全出口应独立设置;

    3 设置在丙类厂房内的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内的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至少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在生产厂房内布置其他非生产性场所的基本防火要求。

   宿舍是服务于员工的生活保障性用房,不属于必须在厂房内设置的辅助性生产用房,不应设置在厂房内。

   甲、乙类厂房生产过程的火灾危险性大,大多以爆炸为主,且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危害性大,应严格控制在此类建筑内设置非必须的生产性辅助用房。这些用房确因条件限制需要贴邻设置时,应采用能够抵御相应爆炸作用的墙体分隔。抗爆墙的抗爆和耐火性能应综合考虑生产部位可能产生的爆炸超压值、泄压面积大小等因素确定。

4.2.3

设置在厂房内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厂房内设置甲、乙、丙类中间仓库的基本防火要求,以防止火灾危险性大的甲、乙、丙类库房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对生产厂房及生产过程造成更大破坏。

   本条规定中的“中间仓库”是为满足厂房内正常连续生产需要,在厂房内存放原材料或连接上下工序的半成品、辅助材料及成品的周转库房。

   中间仓库的面积、耐火等级等其他设置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4.2.4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并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应采用无开口的防火墙或抗爆墙一面贴邻,与乙类厂房贴邻的防火墙上的开口应为甲级防火窗。其他变(配)电站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以及爆炸危险性区域外,不应与甲、乙类厂房贴邻。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服务于甲、乙类厂房的变(配)电站布置的基本防火要求。    

本条规定主要为防止变(配)电站火灾引发相邻的甲、乙类生产厂房产生更大的次生灾害。专门服务于相邻甲、乙类厂房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允许在甲类厂房外一面贴邻厂房建造,但防火墙上不允许有任何开口;对于乙类厂房,允许在该防火墙上设置便于观察设备、仪表运转等情况的甲级防火窗,不允许设置连通门及其他开口。其他规模的变(配)电站均应在甲、乙类厂房外独立建造,且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4.2.5

甲、乙类仓库和储存丙类可燃液体的仓库应为单、多层建筑。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限制了甲、乙类物品和丙类可燃液体仓库的层数和建筑高度,以便开展灭火救援和降低火灾或爆炸危害。

4.2.6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库房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各类仓库中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分隔的基本要求,以提高防火分隔的可靠性,有效控制火灾的蔓延。    

在丙、丁、戊类仓库内,不限制在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上设置满足内部物流和人员通行等需要的开口,但要严格限制开口的大小和数量,且这些开口应尽量采用防火门分隔,以确保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分隔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4.2.7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甲、乙类仓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不应与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及其他场所贴邻。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在库房内布置其他仓储辅助用房的基本防火要求。允许在仓库建筑内设置的办公室和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是为方便日常管理必需的用房,如监控室、出入库管理室、工作人员临时休息室、卫生间等。    

服务于甲、乙类仓库的办公室与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在甲、乙类仓库外独立设置。服务于丙、丁类仓库的办公室与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与储存物品的库房或区域完全分隔,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相互间的连通门应为甲级或乙级防火门。防火门的耐火等级要求见本规范第6.4节。

4.2.8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场所中,管、沟不应与相邻建筑或场所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采取防止含可燃液体的污水流入的措施。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主要针对存在可燃液体流散的场所,以防止流散的可燃液体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经管沟流入或传导至相邻建筑或场所,防止可燃液体经下水道进入市政污水处理系统或自然水体,避免留下火灾隐患、污染环境。

4.1

一般规定

4.1.1

建筑的平面布置应便于建筑发生火灾时的人员疏散和避难,有利于减小火灾危害、控制火势和烟气蔓延。同一建筑内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建筑平面布置的基本原则。    

建筑中不同功能区域内的用途多样,不同功能或用途区域的火灾危险性、使用人数及人员特性各异。建筑内部应根据便于人员安全疏散与避难、有利于防止火灾和烟气在建筑内部蔓延扩大为原则,合理布置和分隔。

4.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地铁车站、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综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能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根据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灾及降低火灾危害的原则划分防火分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内横向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且防火分隔应保证火灾不会蔓延至相邻防火分区;

   2 建筑内竖向按自然楼层划分防火分区时,除允许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外,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楼层中在火灾时未封闭的开口所连通区域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3 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应按高层建筑主体的相应要求划分;

   4 除建筑内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积,射击场的靶道面积,污水沉降池面积,开敞式的外走廊或阳台面积等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外,其他建筑面积均应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铁车站等建筑划分防火分区的原则。交通隧道的车行区、地铁的区间隧道和车站轨行区可以不划分防火分区。

建筑内划分防火分区主要是为了有效控制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房屋建筑一般应利用楼板在建筑物的垂直方向按照楼层划分防火分区,利用防火墙等对建筑物的各个楼层在水平方向按照一定建筑面积划分防火分区。无论何种划分方式,均需要控制一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一旦发生火灾,能使其损失和危害可以被社会和公众接受。影响防火分区面积及其火灾危害的主要因素有:建筑的使用功能、火灾危险性、重要性、设防标准和外部消防救援响应能力等。

建筑内不能封闭的上、下楼层连通开口会破坏建筑竖向防火分区的完整性,需要将与这些开口连通的区域的面积叠加计算,并按照不大于相应一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要求分隔。不同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定。

4.1.3

下列场所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区域分隔:

   1 住宅建筑中的汽车库和锅炉房;

    2 除居住建筑中的套内自用厨房可不分隔外,建筑内的厨房;

    3 医疗建筑中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

    4 建筑中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5 除消防水泵房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7条的规定,消防控制室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外,其他消防设备或器材用房。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建筑内需防火分隔的基本场所。

本条规定的场所或部位均需要采用防火隔墙与相邻场所或部位分隔。除本条和本规范其他条文有明确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或部位的防火分隔,可以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4.1.4

燃油或燃气锅炉、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柴油发电机房等独立建造的设备用房与民用建筑贴邻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不应贴邻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场所。上述设备用房附设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位于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时,应采取防止设备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层、下一层或相邻场所的措施;

    2 设备用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设备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防火隔墙上的门、窗应为甲级防火门、窗。

4.1.5

附设在建筑内的燃油或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房不应位于地下二层及以下,位于屋顶的常(负)压燃气锅炉房与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m;其他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位于建筑首层的靠外墙部位或地下一层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贴邻消防救援专用出入口、疏散楼梯(间)或人员的主要疏散通道。

   2 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3;。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

   3 柴油机的排烟管、柴油机房的通风管、与储油间无关的电气线路等,不应穿过储油间。

   4 燃油或燃气管道在设备间内及进入建筑物前,应分别设置具有自动和手动关闭功能的切断阀。

4.1.6

附设在建筑内的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设备用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油浸变压器室、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2 变压器室应位于建筑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3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条文说明

4.1.4~4.1.6 这三条规定了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室、多油开关室、柴油发电机房等具有较高火灾危险性场所的基本防火要求。

   尽管锅炉房可以参照丁类厂房、油浸变压器等可以按照丙类或丁类厂房考虑相应的防火要求,但这些场所仍具有一定的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应尽量独立建造且不与其他建筑贴邻。当受条件限制需与其他建筑贴邻时,需视贴邻部位的具体情况和这些设备房的实际火灾和爆炸危险性采用抗爆墙、防爆墙或防火墙分隔,并应避开会议室、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教室等人员聚集的场所;当受条件限制需布置在建筑内时,应按本条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且不允许设置在建筑中人员聚集的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

   在建筑内设置的储油罐,尽管本条规定可以按照单间储油间内的总储油量控制其储量,但当各单间储油间的全部储油量较大时,仍需集中设置在建筑外。

   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存在爆炸和形成流淌火蔓延的危险性。设置在建筑内的油浸变压器室既要做好防火分隔与流散油的收集措施,又要限制充油量大的变压器附设在建筑内。干式或充装其他非可燃液体的变压器火灾危险性小,但工作时易升温,仍存在一定的火灾危险性,应设置在专用房间内,并使之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或采取相应的散热措施。

4.1.7

消防水泵房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除地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特殊工程中的地下消防水泵房可根据工程要求确定其设置楼层外,其他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4 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水泵房的室内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

    6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等的措施。

4.1.8

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消防控制室应位于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4 消防控制室的环境条件不应干扰或影响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与控制设备的正常运行;

    5 消防控制室内不应敷设或穿过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管线;

    6 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啮齿动物等的措施。

条文说明

4.1.7、4.1.8 这两条规定了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的基本防火要求。

   消防控制室是建筑物内防火、灭火设施的显示、控制中心,必须确保其在发生火灾时不会受到火势和高温的作用而中断正常运行,不会因火灾而影响相关应急人员安全进出。消防水泵房是保障建筑消防供水的重要场所,需保证泵房内部设备在火灾延续时间内仍能正常工作,应确保水泵房内的设备和需进入泵房内的操作人员不会受到火灾的威胁。在平时和建筑发生火灾时,应保证消防水泵、消防控制室及其控制装置正常运行。

   本规范规定的“埋深”是指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疏散门应直通室外”,要求进出相应房间不需要经过其他房间或使用区域就可以直接到达建筑外;“疏散门应直通安全出口”,要求相应房间的疏散门可以经疏散走道直接到达疏散楼梯间的楼层入口或直通室外的门口,不需要经过其他场所或区域。

4.1.9

汽车库不应与甲、乙类生产场所或库房贴邻或组合建造。

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了汽车库布置的基本要求。除本规范第3.1.3条的规定外,本条不严格限制汽车库与丙、丁、戊类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组合或贴邻。

4.4

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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