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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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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14 条公开条文 · 本页 50 条

1 总 则

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推进可持续发展,规范住宅的基本功能和性能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住宅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1.0.3

住宅建设应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到适用、经济、美观,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要求。

1.0.4

本规范的规定为对住宅的基本要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条文说明

1.0.4 本规范的规定为对住宅建筑的强制性要求。当本规范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0.5

住宅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尚应符合经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

1.0.5 本规范主要依据现行标准制定。本规范条文有些是现行标准的条文,有些是以现行标准条文为基础改写而成的,还有些是根据规范的系统性等需要新增的。本规范未对住宅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提出全面的、具体的要求。在住宅的建设、使用和维护过程中,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2 术 语

2.0.1 住宅建筑 residential building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

2.0.2 老年人住宅 house for the aged

供以老年人为核心的家庭居住使用的专用住宅。老年人住宅以套为单位,普通住宅楼栋中可设置若干套老年人住宅。

2.0.3 住宅单元 residential building unit

由多套住宅组成的建筑部分,该部分内的住户可通过共用楼梯和安全出口进行疏散。

2.0.4 套 dwelling space

由使用面积、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住宅单位。

2.0.5 无障碍通路 barrier-free passage

住宅外部的道路、绿地与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内的适合老年人、体弱者、残疾人、轮椅及童车等通行的交通设施。

2.0.6 绿地 green space

居住用地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各种形式绿地的总称,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绿地及垂直绿化。

2.0.7 公共绿地 public green space

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

2.0.8 绿地率 greening rate

居住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2.0.9 入口平台 entrance platform

在台阶或坡道与建筑入口之间的水平地面。

2.0.10 无障碍住房 barrier-free residence

在住宅建筑中,设有乘轮椅者可进入和使用的住宅套房。

2.0.11 轮椅坡道 ramp for wheelchair

坡度、宽度及地面、扶手、高度等方面符合乘轮椅者通行要求的坡道。

2.0.12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2.0.13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2.0.14 设计使用年限 design working life

设计规定的结构或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时期。

2.0.15 作用 action

引起结构或结构构件产生内力和变形效应的原因。

2.0.16 非结构构件 non-structural element

连接于建筑结构的建筑构件、机电部件及其系统。

3 基本规定

3.1 住宅基本要求

3.1.1

住宅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

3.1.2

住宅选址时应考虑噪声、有害物质、电磁辐射和工程地质灾害、水文地质灾害等的不利影响。

3.1.3

住宅应具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

3.1.4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

3.1.5

住宅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

3.1.6

住宅应具有防火安全性能。

3.1.7

住宅应具备在紧急事态时人员从建筑中安全撤出的功能。

3.1.8

住宅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

3.1.9

住宅建设的选材应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3.1.10

住宅必须进行节能设计,且住宅及其室内设备应能有效利用能源和水资源。

3.1.11

住宅建设应符合无障碍设计原则。

3.1.12

住宅应采取防止外窗玻璃、外墙装饰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坠落或坠落伤人的措施。

3.2

许可原则

3.2.1

住宅建设必须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

条文说明

3.2.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条据此对住宅建设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提出了要求。

3.2.2

当住宅建设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经相关程序核准。

条文说明

3.2.2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九条和“三新”核准行政许可,当工程建设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按照《“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建标[2005]124号)的规定进行核准。

3.2.3

未经技术鉴定和设计认可,不得拆改结构构件和进行加层改造。

条文说明

3.2.3 当需要对住宅建筑拆改结构构件或加层改造时,应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设计单位鉴定、校核后方可实施,以确保结构安全。

3.3 既有住宅

3.3.1

既有住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遭遇重大灾害后,需要继续使用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条文说明

3.3.1 住宅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当住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需要继续使用时,应对其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相应处理。重大灾害(如火灾、风灾、地震等)对住宅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潜在危害。遭遇重大灾害后的住宅需要继续使用时,也应进行鉴定,并做相应处理。

3.3.2

既有住宅进行改造、改建时,应综合考虑节能、防火、抗震的要求。

条文说明

3.3.2 改造、改建既有住宅时,应结合现行建筑节能、防火、抗震方面的标准规定实施,使既有住宅逐步满足节能、火灾安全和抗震要求。

4 外部环境

4.1 相邻关系

4.1.1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
2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


图示暂不可用

条文说明

4.1.1 本条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第5.0.2条制定。
住宅间距不但直接影响居住用地的建筑密度、开发强度和住宅室内外环境质量,更与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及居民的阳光权益等密切相关,备受大众关注,是居住用地规划与建设中的关键性指标。根据国内外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表4.1.1)作为确定住宅间距的基本指标。相关研究证实,采用此基本指标是可行的。根据我国所处地理位置与气候状况,以及居住区规划实践,除少数地区(如低于北纬25°的地区)由于气候原因,与日照要求相比更侧重于通风和视觉卫生,尚需作补充规定外,大多数地区只要满足本标准要求,其他如通风等要求基本能达到。
由于老年人的生理机能、生活规律及其健康需求决定了其活动范围的局限性和对环境的特殊要求,故规定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执行本条规定时不附带任何条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系指在旧区改建时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的标准时才能这样做,且仅适用于新建住宅本身。同时,为保障居民的切身利益,规定降低后的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1h。

4.1.2

住宅至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图示暂不可用

条文说明

4.1.2 本条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第8.0.5条制定。
为维护住宅建筑底层住户的私密性,保障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不碰头、不被上部坠落物砸伤等),并利于工程管线的铺设,本条规定了住宅建筑至道路边缘应保持的最小距离。宽度大于9m的道路一般为城市道路,车流量较大,为此不允许住宅面向道路开设出入口。

4.1.3

住宅周边设置的各类管线不应影响住宅的安全,并应防止管线腐蚀、沉陷、振动及受重压。

条文说明

4.1.3 本条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第10.0.2条制定。
管线综合规划是住宅建设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管线综合的目的就是在符合各种管线技术规范的前提下,解决诸管线之间或与建筑物、道路和绿地之间的矛盾,统筹安排好各自的空间,使之各得其所,并为各管线的设计、施工及管理提供良好条件。如果管线受腐蚀、沉陷、振动或受重压,不但使管线本身受到破坏,也将对住宅建筑的安全(如地基基础)和居住生活质量(如供水、供电)造成极不利的影响。为此,应处理好工程管线与建筑物之间、管线与管线之间的合理关系。

4.2 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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