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加强生态保护修复
海上风电项目用海要切实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根据项目建设的生态影响和所在地区实际进行系统性考虑、整体设计,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要针对性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修复措施,不宜单一采用增殖放流方式。项目用海对周边生态产生影响的,原则上需要开展原地修复;暂未识别出生态影响的或经论证确定原地修复难以实现预期效果的,在原地开展生态跟踪监测的基础上,还可在近岸海域开展自然岸线修复、海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等修复措施。沿海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鼓励用海单位提前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切实承担社会责任。项目用海批准后,要严格按照项目用海批复要求使用海域,施工期要采用对海底地形、底质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降低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按照评审通过的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有关内容落实生态保护修复措施,最大程度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十二)严格项目用海监督管理
沿海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各海区局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依据批准的用海方案切实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超范围用海、改变用海方式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用海单位履行生态用海责任,指导其在施工期及运营期按要求长期开展生态跟踪监测,并对项目用海空间利用效率、资源生态影响和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用海后评估,探索开展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标准和机制研究;督促用海单位切实落实项目安全管理责任,全链条强化安全管理。海上风电项目要严格按照项目用海批复施工建设,严禁超范围用海和随意调整用海方案。在原批准风机用海范围外建设风机塔架或改变风机数量的,要在用海变更批准后实施;出于施工安全考虑或受海洋地质等条件限制,允许在原批准风机用海范围内调整风机塔架位置和在风电场内优化海缆布局,并在海上工程建设完成后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同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用海变更。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审批权限内,优化用海变更审批程序和要求。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总结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管理经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通知印发前已受理海域使用(含用海预审)申请或已批准海域市场化出让方案的海上风电项目可按原有相关规定继续办理用海手续。
本通知适用于内水和领海范围内的海上风电项目用海管理。《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上风电用海管理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