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1 结算价
1/2 1.1 对某一通信联络中可办理的每种业务,各主管部门*应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及提供该种具体电信业务的成本趋向,通过相互协议制定和修改它们之间拟采用的结算价,并且应将这种结算价分成支付给终端国主管部门*的终端份额;在需要时还应将其分成支付给经转国主管部门*的经转费份额。
1/3 1.2 或者,在能以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成本研究作为基础的通信联络中,可按下列方法确定结算价:
1/4 a) 主管部门*考虑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后制定和修改其终端费及经转费份额;
1/5 b) 结算价应是终端费份额及任何经转费份额的总和。
1/6 1.3 如果一个或若干个主管部门*以平价报酬或其它安排取得使用另一主管部门*的部分电路和(或)设备的权利,前者有权对这部分通信联络制定上述1.1和1.2段中所述的份额。
1/7 1.4 如果通过协议主管部门*之间建立了一条或若干条路由而发方主管部门*单方面将业务经由未与终端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由经转时,除非收方主管部门*准备同意接受不同的份额,付给收方主管部门*的终端费份额应与该业务经由原商定的路由传送时应付的相同,并且经转费应由发方主管部门*负担。
1/8 1.5 如果业务经由经转点接转而事先未对经转费份额进行核准和(或)商定,经转主管部门*有权确定列入国际帐目中的经转费份额的标准。
1/9 1.6 如果某一主管部门*对其结算价份额或其它报酬征收关税或财政税,该主管部门*不应将此关税或财政税转加给其它主管部门*。
1/10 2 帐目的编制
1/11 2.1 除另有协议外,负责收取资费的主管部门*应编制列有一切应付金额的月帐并将其寄送给相关主管部门*。
1/12 2.2 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帐目应尽快地在有关月份后第三月的月底之前寄出。
1/13 2.3 原则上无需给寄送帐目的主管部门*明确的认可通知即可认为帐目已被认可。
1/14 2.4 然而,任何主管部门*均有权在收到帐目后两个月内对帐目的内容提出质疑,但仅限于使任何差额不超出双方同意的限额所需的范围内。
1/15 2.5 在无特别协议的通信联络中,债权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编制列有有关时期的月帐差额的季度结算帐单,并一式两份寄送给债务方主管部门*,由其复核后退还经过签字认可的一份。
1/16 2.6 在以经转主管部门*作为两个终端局之间的结算中间人的非直达通信联络中,经转主管部门*在收到发方主管部门寄来的数据后应尽快将经转业务的结算数据列入路由顺序的下一个主管部门*的相关去向业务的帐目内。
1/17 3 帐目差额的结算
1/18 3.1 支付货币的选定
1/19 3.1.1 支付国际电信帐目的差额应使用债权方与债务方协商后选定的货币,如有分歧,在符合3.1.2段规定的情况下,一律以债权方选定的货币为准。如果债权方不指定某一种货币,则由债务方选定。
1/20 3.1.2 如果债权方选择一种单方定值的货币或一种其等值是通过与一种也是单方定值的货币的比价算出的货币,使用这种选定货币必须得到债务方同意。
1/21 3.2 付款金额的确定
1/22 3.2.1 用下述方法确定的选定货币的付款金额,应与帐目差额等值。
1/23 3.2.2 如果帐目差额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表示,选定货币的金额应按付款前一天的比价,或者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与选定货币之间的最新比价确定。
1/24 3.2.3 但是,如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与选定货币之间的比价尚未公布,作为第一步,应使用付款前一天的比价或最新公布的比价将帐目差额的金额换算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巳公布其比价的货币;作为第二步,把按第一步算出的金额使用付款前一天的闭市汇率或债务国主要金融中心外汇市场官方的或普遍承认的最新牌价换算成等值的选定货币。
1/25 3.2.4 如果帐目差额是用金法郎表示的,在无特别安排的情况下,按本规则6.3条的规定把金额换算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然后,付款金额按上述3.2.2段的规定确定。
1/26 3.2.5 如果根据特别安排,帐目差额既不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表示,也不用金法郎表示,付款亦应按特别安排办理,并且:
1/27 a) 如果选定货币与帐目差额的货币相同,选定货币金额应是帐目差额的金额;
1/28 b) 如果选定的支付货币与表示差额的货币不同,应按上述3.2.3段的规定把帐目差额换算成选定货币的等值来确定金额。
1/29 3.3 差额的支付
1/30 3.3.1 帐目差额应尽快结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晚于债权方主管部门*寄出结算帐单之日后的两个月;如超过这一期限,债权方主管部门*在事先发出要求付款的最后通知的情况下,可从上述期限终止的次日起,按每年最高为6%的利率计收利息,但如另有安排,则不在此例。
1/31 3.3.2 结算帐单上的应付款不得因帐目查询而受到迟延。以后商定的调整金额应列入随后的帐目中。
1/32 3.3.3 债务方应在付款日以银行支票、转帐或为债务方和债权方都同意的任何其它方式转付按上述方法算出的选定货币金额。如果债权方不表示倾向性意见,则由债务方选择。
1/33 3.3.4 在债务国内征收的付款费(税、清算费、手续费等)应由债务方负担。在债权国内征收的这类费用,包括第三国的中间银行征收的付款费应由债权方负担。
1/34 3.4 补充条款
1/35 3.4.1 只要能遵守付款期限,各主管部门*可以商定,通过抵销下列金额来结算其各种差额:
– 它们与其它主管部门*通信联络中的债权或债务;和(或)
– 邮政业务中的债务,(如有的话)。
1/36 3.4.2 如果在汇付金额(银行转账、支票等等)汇出至债权方收到(帐务贷入、支票兑现等)期间按3.2段中所述算出的选定贷币的等值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所产生的差额超出应付金额的5%,则总差额应由债务方和债权方平均负担。
1/37 3.4.3 如果国际货币系统发生根本性变化,使上述一段或数段的规定无效或不适用,在修订上述规定之前,各主管部门*可以商定,采用不同的货币标准和(或)不同的帐目差额结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