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说明
官方原文:https://www.moj.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fg/200311/t20031124_350785.html
如小程序内无法直接打开,请复制以上网址到浏览器访问,或使用考松果题库APP、考松果PC端访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2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4 号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共 57 条公开条文 · 本页 57 条
官方原文:https://www.moj.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fg/200311/t20031124_350785.html
如小程序内无法直接打开,请复制以上网址到浏览器访问,或使用考松果题库APP、考松果PC端访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2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4 号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
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
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 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 害。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
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
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0 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 损失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 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 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 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 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 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 互救能力。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
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 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 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
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 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 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 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 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
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 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 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 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 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 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
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 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 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
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 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 质灾害监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
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 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
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 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
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 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 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 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 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
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 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 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 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 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 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 评估结果负责。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 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资质证书。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
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 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
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 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 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 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 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 应急行动方案。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 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 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 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 的抢险救灾工作。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 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 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 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 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
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 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
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 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 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 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 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 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 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 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 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 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
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 建工作。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
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 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 织治理。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 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
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 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 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 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 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 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
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 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 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 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 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 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 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 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
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 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
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人处 l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 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 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 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 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 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 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 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
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
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 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