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中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现今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庆府。
三、江苏省苏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日中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
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