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空间布局、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时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报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备案。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储备、供应等自然资源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引领,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列入近期实施规划的重大基础设施周边土地、重点功能区等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而进行综合开发的用地。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规划、计划的统筹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及时制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整备机制,编制土地整备年度计划,根据空间布局、开发、利用需求划定土地整备的范围,通过征收、收回、置换等方式,整合零散、低效用地,实现土地成片连片开发。
第三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依据详细规划开展城镇集中建设。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符合国家、省有关准入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围海、填海等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本市不得新增围海、填海,符合国家、省有关准入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海岸带综合管理,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严格保护自然岸线。需要占用自然岸线的,按照谁占用、谁补偿原则,实施岸线占补。
涉及海岸带地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落实海岸建筑退缩线管控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海岸建筑退缩线管理工作。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划定、实施和优化调整海岸建筑退缩线,拓展公共亲海空间。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绿道、碧带、河湖、道路绿化等建设,构建连通山水、功能复合的生态廊道网络。
山边、水边、海边、林边等景观周边区域应当预留开敞公共空间,允许绿地与广场用地、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在不改变主导功能的基础上混合设置文化、游览、休憩、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划定全市工业产业区块控制线,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工业产业区块范围进行优化,但不得减少本行政区域产业区块底线规模。
新增工业用地应当在工业产业区块内布局。对生态环境、城市安全、防护距离等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优先安排交通、市政、防灾、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推动道路、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线性工程复合化利用,保障重大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中,道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工程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与相关利益方协调,建设项目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方案深度,并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立项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十条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而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后依法报批。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明确地块位置和范围、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供应文件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办理用地选址或者划拨批准文件时一并提出规划条件。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应当在批准供地时提出规划条件。
尚未制定或者正在修改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可以持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规划条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的论证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详细规划、依程序调整规划条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并办理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因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涉及用地性质变更为商品住宅、划拨用地变更为经营性用途或者出让合同约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得按照前款规定调整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供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合并审批,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因罚没等事由按规定处置后收归国有的,应当与建设用地一并供应给同一主体。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无需规划许可或者免于规划许可的情形除外。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使用土地有关证明等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落实规划条件载明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和国土空间设计图则的要素控制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风貌管控咨询评审制度,加强对建筑设计方案风貌管控内容的评审。
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以及位于城市重点地区、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定设计方案前通过公示、座谈会、咨询会、专家评审会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设计方案中建筑环境和公共艺术等风貌管控事项,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提交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等材料,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建设;
(二)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符合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要求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部门核发。
第四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规模等,明确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具体事项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在政府信息网站予以公开。
许可事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通过在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现场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的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示期间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对许可内容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属于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公开举行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邀请属地司法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具备专业技术水平的第三方机构参加听证、担任听证员或者主持听证会,与许可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相一致。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不少于许可延期手续办理时限的时间内申请延期。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张贴公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所有附图、附件复印件,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放线。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放线后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验线。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交调整方案以及合理性、必要性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调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其所在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同意;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局部调整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不增加建筑面积、不改变建筑外立面风格,或者经相关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同意增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面积的,可以在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核实。但是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向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供应文件、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等进行核实,通过核实的,出具规划核实意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通过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不动产登记用途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申请规划许可的手续办理。用途变更后,涉及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审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用途变更登记前,完成相应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因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搭建辅助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并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但本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不得延期。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同时涉及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合并办理。临时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期限。
第五十六条 重点功能片区、土地储备、市政交通公共设施近期建设计划范围内的城镇危旧房改造,应当优先征收、腾退或者置换,依法予以搬迁安置补偿;暂不实施的,应当主要采用原状维修方式。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城镇危旧房改造,可以采用原状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式实施改造提升,为改善民生、增加公益设施或者公共空间的,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对于改建、扩建、原址重建项目受客观条件限制,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配建等规划管理指标,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指标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五十七条 因依法修改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公共利益修改规划许可的,由政府予以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货币补偿由财政评审核定,开发权益等价值置换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核定。
因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修改规划许可的,由修改规划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补偿。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低效用地调查认定,将低效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机制,分区分类有序开展土地、矿产、海洋、森林、湿地等各类国土空间生态要素的保护修复,推进国土空间全要素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社会资本可以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设计、施工、运营、管护。